1月22日至23日,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和美国耶鲁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共同举办的中美行政诉讼法国际研讨会在北京举行。全国人大法工委张春生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樊崇义教授、国家行政学院应松年教授出席开幕式,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布莱森法官、耶鲁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主任葛维宝教授、彼得•沙克教授、弗拉德克教授、柯杰森教授等美方专家以及马怀德教授、宋英辉教授、胡建淼教授、方世荣教授等国内十几所高校的三十多位学者出席了研讨会,国务院法制办青锋司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赵大光副庭长等来自实践部门的十几位同志也参加了研讨会。
徐显明校长在开幕式上发表讲话,他强调真正意义的权利是能够通过诉讼救济的权利,修改行政诉讼法是完善人权保障的重要措施。张春生副主任客观中肯地评价了行政诉讼法,指出修改行政诉讼法需要全方位的借鉴,广泛的学术交流和合作是非常必要的。
本次研讨会旨在通过国际间的学术交流,为修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以及建构独立、公正的行政审判体制积累资源。在会议上,学者们就“可受审查救济的权利”、“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与被告的确定”以及“法院所能采用的救济方式和案件的执行方法”等四项议题进行了热烈广泛的探讨。与会学者们认为,司法审查的范围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又相当复杂的问题,它事关公民权利的保障,同时又牵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公民的诉讼权利是宪法权利而不可剥夺,司法审查尽管有例外,但其范围在不断扩大,抽象行政行为在许多国家都被纳入审查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太窄,可获救济的权利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审查,这些与现代行政诉讼的发展方向不符,且与我国加入WTO后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直接冲突, 因而应当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科学合理地界定原告资格的取得条件与准确地确定被告,也是行政诉讼理论与实践中的重大问题。从历史发展来看,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经历了一个不断扩展的过程,只要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被行政行为侵犯,权利主体即应有起诉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过于笼统,法院在适用时经历了一个由严到宽的过程,目前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虽有进步,但尚不够清晰,有赖于确立更具体的标准和规则。此外,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确定被告也需要确立一些特别的规则;法院所可采用的救济方式和裁判的执行方法决定了法院可对原告提供什么样的救济以及此种救济能否真正实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裁判种类有所缺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弥补,但何种情形适用何种裁判手段仍需进行类型化的研究。执行难是困扰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重大障碍,法院如何针对行政机关有效地执行其裁判也是需结合国情深入研究的问题。总之,行政诉讼法已实施12年,对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在诸多方面渐不适应,必须及时修改已使其与时俱进,关键是要使未来的行政诉讼制度更具开放性和可操作性。
此次研讨会始终洋溢着活泼热烈的学术气氛,有些学者不时地直接以英语与美方学者交流,反映出本次与会学者们具有深厚的学术素养。
这次学术交流对我国进一步认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及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对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更为广泛深入地保护公民权利,推动和促进行政审判体制乃至司法体制改革、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也将产生非常积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