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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一桥大学酒井太郎教授做客我校名家论坛主讲日本历届公司法律制度修改与评析

来源:科研处 民商经济法学院   9-1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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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3日,我校名家论坛第215讲在学院路校区新科研楼B209会议室举行。国立日本一桥大学酒井太郎教授为我校师生带来了一场题为“日本历届公司法律制度修改与评析”的精彩演讲。本次论坛由科研处主办,民商经济法学院承办,由中国政法大学商法所副所长李建伟教授主持,由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副主编陈景善教授担任翻译,民商经济法学院金融法所所长吴日焕教授、商法所副所长胡丽玲教授、商法所安晋城、冀放、民诉所史明洲等青年教师作为与谈人出席。

酒井教授首先介绍了日本公司法制度的最初的建立过程,结合历史发展背景介绍了推动日本公司法制度建立的各方面因素。酒井教授提到,日本最初并不存在公司这种共同经营的组织形态。随着封建体制及锁国政策的解消,明治新政府建立。作为“植产兴业”政策的一环,新政府开始推行公司设立并鼓励民间积极参与,采取了一系列普及公司制度的活动,具有启蒙先驱性质的立法活动也相应进行,出现了断层式的商事立法。国立银行条例是第一部系统性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运营的法律。为了从民众手中筹集资金、发展大型企业,日本政府参考国外经验,推行了通过引入股份公司制度、开展公司制度相关普及活动来促进普通投资者的投资,从而发展国家支柱产业的政策,但在初期阶段,以一般法形式制定公司法的动机并不强烈。1881年,日本政府委托德国Hermann Roesler教授进行商法编纂,在Roesler草案的基础上,1890年制定了《商法》(旧商法)。但由于政府的强势和急于适用,使得旧商法的立法工作招致了经济界及议会的反对意见。在旧商法延期实施期间,政府设立了法典调查会进行旧商法修正案的起草,修正案的起草尽可能抑制了全盘吸收国外制度的态势,而且征求了商工会议所等经济团体的意见,重视了他们的需要。这次修正案最终于1899年进行了制定与公布。

其次,酒井教授向参会的老师和同学们介绍了日本公司法律修改的相关问题。解释了在日本公司制度建立后,由谁来进行法律修改,又是基于何种理由、通过何种方式进行法律修改。在历史上,日本经济在经历了接连的大型战争后急速发展,随着经济活动的规模、质量以及经济结构的变化,日本公司法律制度也几度面临着必须进行大规模修正的情况。1911年商法修改是日本商法自制定以来经历的第一次根本性的改正,参与此次商法改正工作的有著名商法学者及法务省的官员。商法的第二次重大修改出现在1938年,二战期间日本经济的规模实现了飞跃性的发展、经济规模急剧扩大引起了一定的负面性恐慌,企业的集中化倾向及垄断趋势愈演愈烈,而战时经济体制对民间企业活动也有很大压迫。此次修改将近花费了十年时间,是纯粹从经济合理性及自由主义观点出发而进行的一次改法活动。而1950年日本商法修改,从本质上导入了美国式现代股份公司制度,此次修改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联合国日本占领政策的影响,这在股东地位的強化即公司企业的民主化方面有所体现。不过除此之外,诸如公司的资金筹措的迅速化、公司组织机构的现代化与合理化等其他修改事项,则是基于公司法律制度的世界性趋势,由日本自主选择的。此次商法修改,可以说是一次基于经济合理性观点进行的改法活动。

酒井教授认为,1911年、1938年、1950年商法修改的相同之处在于,每一次修改都是为了应对战争这一外部因素所带来日本经济规模及结构的变化,自然而然发生的产物。这三次改正都设立了作为政府咨问机关的法制审议会。法制审议会都由学者主导,基于理论化及体系化的观点起草了修改要纲。修改要纲完成之后,都由法务省的官员进行修正法案的制定。这几次修订都一一公布了修改要纲与修改法案,并围绕着经济学界、学术界及律师团体等利害关系者所提出的意见,在议会上进行长期的探讨。然而,上述方式也存在缺乏流动性,透明性与公开性存疑等问题。日本商法修改并不采用经济团体或商法学会提出修改法案的方式,除了后述少数例外,大部分的商法修改是以主要负责行政机关法务省为中心而进行的。

1960年代后半期以后,严重的污染事件、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及企业倒闭等事态频频爆发,相关法律修改的情况发生了变化。1974年日本政府进行的商法修改,遭到了代表中小企业利益的经济团体、以中小企业为主要顾客的税务专家(日语中称为“税理士”)团体的强烈反对,再加上消费者团体的反对运动,致使这次商法修改活动被延期。在这之后法务省在判断修改必要性时,比之前更加注重征求各界的意见,而且也开始在代表中小企业的团体中选出构成法制审议委员会的委员。此次修法大致确立了公司法律制度的修改时所采用的方式,并沿袭至今天。

90年代,随着房地产价格及股票价格大幅下跌,日本的泡沫经济崩溃。因为传统的商法修改方式所需时间周期较长,为了实现修改程序的效率性,1997年,进行了史无前例的3次商法修改活动。其中之一的修改,首次采用了基于议员立法的修改方式。虽然有过了这种特例,不过直到今天,商法修改基本上还是采用法制审议会进行修改的方式。而2005年日本公司法的制定,其公司法制度与从前在商法中所设立的制度并无明显不同,因此没有招致经济界及学术界的反对,修法只经过了短短4年,修法方式上与之前相同。

此外,酒井老师还向大家介绍了日本公司法最近的修改动向。平成26年公司法修改的重点,第一是强化公司治理,增设了“监查等委员会设置公司”制度,引入了独立董事的采用促进对策,并收紧了独立董事的资格要件;第二是充实了母子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度,增设了多重代表诉讼制度,扩充了企业合并分立时违法行为停止请求权制度,新设了欺诈性公司分立及欺诈性事业让渡中的债权者保护制度;第三是关于股东大会,新设了股东大会资料的电子提供制度、引入股东提案权的滥用防止对策;第四是关于董事制度,充实了股东非金钱类报酬的相关规定,新设公司支付董事被动应诉时产生的费用及其保险费的规定,整合董事会半数以上是由独立董事构成时的优待策略。除此之外,此次修法还充实了公司债管理相关制度等。酒井老师提到,现如今的日本也基本上不会采用议员立法的方式来解决急需立法的难题。一般来讲,诸如经济产业省的中央省厅会制定排除适用公司法的特别法法案。自主规制团体及中央省厅以英国的经验为参照,设立了拘束力较弱的规范,并约束加入该自主规制团体的公司或由该中央省厅管理的公司遵守其规范。这种规制方法被称为“软法”,最近成为瞩目的焦点问题。

在酒井教授的精彩演讲后,出席论坛的吴日焕教授向酒井教授的精彩演讲表示由衷的感谢,之后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疑问。吴日焕教授认为,日本公司法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二战前日本公司法在内容上适用德国式的制度,形式上是商法典公司编。第二阶段,二战后,日本公司法在德国式的架构上引进了美国式的制度。第三阶段,日本更多的引进美国的制度,直到2005年制定新法,这是一个划时代的标志,体现日本公司法进一步向美国法靠近。

吴日焕教授向酒井教授提出了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希望酒井教授介绍一下公司法继受发展过程中需要着重考虑的事项;第二个问题是日本经济界、学界、法学界人员的流动问题;第三个问题是在日本商法中,公司自治的范围问题。针对吴日焕教授的提问,酒井教授一一作了认真细致地解答:酒井教授称,继受和发展,要关注积累和时间的问题,这是阶段性的。政府管制的产业,政府可以强制要求。有一些规定是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因而相关的惯例和软法的规定的推行,还要考虑到普通公司的需求。新引进的制度如果适用日本社会的话,就要关注挖掘该制度的理念。如果引进的制度不适合实践需求的话,公司即使在形式上采用,但是实质上却不会适用这些制度。例如,1950年修改,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直到1990年之后实践中才有实施,可见制定制度需要考虑适用的问题。关于日本经济界、学界、法学界人员的流动问题,酒井老师称,基本没有横向的流动。经济界和学界通过研究会的方式参与修法。法律的基本修改框架和程序是,经济界根据需求要求修改法律,然后学界根据经济界的需求从理论上进行分析,之后法务省会根据建议制定方针,并考察是否存在法律冲突。此外,公司法会涉及经济秩序,这和政治有关,但是政党的争论对立法是没有影响的。最后,针对吴日焕教授的最后一个问题,即公司自治的范围的问题,酒井教授称在日本商法中,这个范围是非常广的,例如公司可以通过自治完全排除表决权,满足要求时公司通过自治可以回购股份,还可以对部分股东赋予选举董事监事的强有力的权力。这其中肯定会出现股东利益冲突的问题,和债权人利益的弱化,以及股利分配的问题,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打破了此前固有权的思维方式。以前的制度是用固有权来保护股东,但是现行法是让股东自己主动维护自己的权利。

在吴日焕教授的积极提问后,主持人李建伟教授也向酒井教授提出了自己的疑问:中国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东知情权,但是如果涉及实质的知情权问题,股东可以不遵守,日本的司法界有类似的立场吗?针对这一问题,酒井教授给出了解答:日本的判例里偶尔出现这种情况,契约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就是有效的。当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危害了股东的经济利益,可以解释为违反公序良俗。例如通过合同剥夺股东权利,比如提高表决比例,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可见,中日两国对于这一问题的立场是基本一致的。

最后,李建伟教授对本次论坛的内容进行了总结,酒井教授在本次名家论坛上为参会的师生讲授了日本公司法律制度的历史变迁及修改方式,日本公司法是在应对内外的危机、抓住现实的契机、面对经济的需要中不断发展的,其法律修订的启动者及方式也很有特色,为我国商法学者今后的研究方向提供了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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