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检索 

高级搜索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学术法大  >  正文

我校比较法学研究院与法学院联合举办 “第十届中德宪法论坛•比例原则研讨会”

来源:比较法学研究院   9-27   阅读:
T AAA

9月7日,我校比较法学研究院与法学院在京联合主办“第十届中德宪法论坛·比例原则研讨会”。我校副校长时建中教授、会议协办单位德国艾伯特基金会驻中国代表康怀德博士出席开幕式并发表致辞。会议开幕式由我校法学院副院长薛小建教授主持。()

(第十届中德宪法论坛•比例原则研讨会举行)

研讨会主题为比例原则,共分为三个单元。在每单元的讨论中,由中国学者和德国学者分别围绕该单元议题作报告,报告结束后双方学者共同就报告内容进行讨论。

第一单元的研讨主题为“比例原则对立法权的约束”。德方报告人指出比例原则架构的是限制自由与该种限制目的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是指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报告围绕“立法者可以在多大程度上通过其制定的法律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展开,而这种限制又通过比例原则加以约束,具体来说,比例原则的审查包括四个层级:首先是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是为了追求某个正当目的(目标正当性原则);其次,这种限制必须有助于该目的的实现(适合性原则);其三,法律所采取的限制手段必须是实现该目的所必需的(必要性原则);最后,这种限制对所追求的目的而言是适当的,也即,符合狭义比例原则。中方报告人以《论比例原则对立法权的约束及其界限》为题做了报告,他在报告中对比例原则审查四个层级的原则进行了重构,并对他们的适用标准和使用强度一并进行了分析。他认为,“虽然比例原则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但在适用比例原则对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时,不得简单的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至高无上,而应兼顾公民的基本权利与立法者的民主合法性。”

第二单元的研讨围绕“比例原则对立法权的约束”展开。德方报告人介绍到,只有在立法机关赋予采取行动的行政部门一定的决策余地,即行政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时,对与此相应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才适用比例原则。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具有自由裁量余地的措施除了应符合比例原则审查的四个层级以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对生活中某个具体事项所涉及的不同利益进行权衡,例如:受干预的基本权利、具体受保护物的抽象价值、干预基本权利的强度等。中方报告人作了题为《中国行政判决中比例原则的适用》的报告,他介绍了比例原则在中国行政判决中的适用范围、审查标准、适用位阶以及适用的举证责任。他认为,“比例原则作为人权保障的利剑,势必在中国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与此相适应,为了更好地发挥比例原则的规范功能,应当不断完善比例原则的适用方法,不断强化中国法院对比例原则适用的论证说理程度。”

第三单元的研讨主题为“比例原则审查框架”。德方报告人作了《比例原则框架内的宪法审查》的报告。他首先介绍了宪法意义上比例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然后对“干预基本权利时的和合比例性原则”进行了详细说明。中方报告人作了题为《狭义比例原则的权衡困境与出路》的报告,他指出狭义比例原则的困境在于并不存在一个用来衡量不同法益的标准。此时,法官只能采用其个人主观标准来判断一项措施是否符合狭义比例原则,从而导致法益权衡主观恣意。报告列举了几种进行法益权衡,即将狭义比例原则审查理性化的方法;并介绍了学界关于法益均衡原则的替代方案。最后他指出,这些替代方案并不能从根本上上解决问题,况且,法官的主观判断对可预见性的影响是有限的,司法实务中往往会形成类型化的规则;另外,一定程度上的不可预见性会有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这一点,并不违背法治国家原则。因此,他认为,狭义比例原则框架内的法益权衡能够保障法律可预见性与个案正义之间的且当平衡,具有内在合理性。

经过三个单元的主题研讨,会议就当天的报告内容进行了综合研讨。中德双方学者就会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答,将研讨会的气氛推向高潮。

在本次学术研讨会上,中德双方宪法学者进行了高水平学术交流,加深了对彼此法律制度的认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编辑 黄雨薇

关闭

相关文章:

读取内容中,请等待...
| 热点新闻 |
| 法大微信 |
扫一扫,知道更多
| 微博 |

手机版 | mobile phone version

中国政法大学新闻中心版权所有 © 网络工作室负责维护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电子信箱:news@cupl.edu.cn


新闻网手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