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显明1957年生,汉族,山东莱西人,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理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教育部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中美法律教育联合委员会中方主席,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
在十七大报告里面,我们可以解读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许多新的发展,我做了这样一些概括:
◇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形成
整个历史的法律观可以分成几类:
中世纪之前的法律观是神学法律观,这个法律观的主要目的,要么维护神权,要么维护君权。
资本主义的法律观,我们把它叫作物本法律观。根据这种理念设计的整个制度就是以财产权为本的,在经济学看来这叫资本法律观。
那么社会主义的法律观应该是什么呢?在高度计划经济时期,我们毫无疑问确立的是国本法律观,国家本位。那么现在我们的变化在哪儿呢?就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形成以后,我们说人本法律观同时也就产生了。
大家可能都熟悉马克思的经典表述,但是用以人为本的思想来分析法的本质,可能表述会有所变化,也会引导我们重新认识法的功能,尤其是会引导我们认识法的主体。以人为本当中的人是什么人?我们要回答。以人为本当中以人的什么为本?我们也要回答。而以人为本的那些内容能不能转化成我们法律上的制度?我们还要回答。所以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在法学上的表现就是以人的权利为本。这就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最新发展。
◇和谐的法治观形成
从十七大报告里面,我们可以看到和谐的法治观形成了。这个法治指的是“ruleof law”。和谐法治观的第一个表现,就是从2004年起,我们开始表述,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载体,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这三者统一起来。统一在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上,并且只有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能使这三者统一起来,这是一个和谐。
第二个和谐,十七大报告里把法治的环节都描述清楚了。在立法上提出了要求,就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在执法上提出了要求,执法就是要严格、公正、文明;对司法提出了要求,就是公正高效和权威。对守法也提出了要求,对公民来说要学法、守法还要用法。对法律监督也提出了要求。各个环节现在可以统一在一起,环节之间达到了一种和谐。
第三个和谐,自2004年以后我们可以看出三个构架现在走向一体,法治国家的建设、法治政府的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已经统一在一起,和谐社会就是法治社会,所以这三者也达到了一种和谐。
还有一个和谐的表现,在十七大的报告当中就是法的价值,即公平正义。这和法律制度以及法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实现了和谐。
◇扩大了的民主观
第三个新的发展我把它叫做扩大了的民主观。扩大的民主观是十七大报告直接使用的一个概念,里面的表述涉及制度、渠道和形式这三大内容。民主的层次,既包括中央的层次,一直到基层。而民主的内容,十七大报告里面最闪亮的地方,就是呼之欲出的一种民主,已经展现在我们面前,就是自治式的民主。民主的制度化讲了四大内容:民主的选举、民主的管理、民主的决策和民主的监督。在实现这四大制度的时候,给我们提供了一系列的权利渠道,像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所以这是一个扩大了的民主,因此我把它叫作一种扩大了的民主观。
◇更新了的平等观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十七大报告中的一个表述。我们现在宪法里面的表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1954年宪法里不是这样讲的,它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人人平等。这意味着,一是在立法上要平等,一是在适用法律上也要平等。
1982年宪法修改的时候,把“法律上人人平等”改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次十七大报告,大家一定会注意到有几个变化。一个表述就是,胡总书记讲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当讲全体社会成员的时候,我理解为无一例外,就是人人。然后讲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那么这个参与权的获得,当所有成员都获得的时候,那就是在表达立法上的平等。所以我们的平等观应当从过去的适用法律平等、遵守法律平等、法律保护平等转向更深层的理解,公民应当实现在立法上的平等,当立法上和适用法律上都平等的时候,实际上我们表达了最先进的平等观,就是公民的权利平等。
◇深化了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在十七大报告里面分了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讲公民意识,公民意识是在党的文献当中第一次出现。公民意识是整个法律意识的基础,比公民意识再高一个层次的是法治观念。在十七大报告里面用了这个词,比法治观念再高一个层次的,就是十七大报告里面使用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而比法治理念再高一个层次的,就是法治精神。所以法治精神是法治理念的更高的一个阶段,把社会的法律意识分层次表达出来。我们注意到在这次报告中“理念”这个词出现过两次,一次是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另一次是在讲公民意识的时候,涉及到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后面也用的是“理念”,这两种理念所对应的,我认为更高的应该是“法治精神”。
◇全面的人权观
十七大报告重新设计了我国的人权体系。从经济权利到政治权利到社会权利,在权利内容上这三大类完全体系化,当说“学有所教”的时候,对应的就是教育权;当说“劳有所得”的时候,对应的就是劳动权和报酬权;当说“老有所养”的时候,那就是社会保障权;当“病有所医”的时候,对应的就是健康权和医疗权;还有一个“住有所居”,这句话对应的就是现在人权理论当中最新诞生的一个人权子类,就是适度住房权,每一个公民都有权作为基本人权获得适度的住房权,等于说设计了一个新的人权体系。因此我把它叫作全面的人权观。
以上这六个内容就是我们学习十七大报告和法治有关的我认为在理论上的新的进展。十七大的报告无疑是我们今天这个主题的指导思想,中国今后的司法改革,无论是体制的改革还是工作机制的改革,都应该遵循着十七大报告所提供给我们的思想和指针。
那么在司法改革这个问题上,我认为司法改革的判断标准不是单一的,它应当是一个立体的坐标,包含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价值,中国的司法在价值上并没有走向合一。在这之前大家可以看到,我们不同的司法部门在追求不同的价值,可是在司法上有一个概念,叫司法一元化,司法一元化当中讲的第一问题一定是司法价值的一元化。如果不同的司法机关在追求价值的时候是割裂的,那么它的价值冲突就必然表现在法庭上,而社会在最终实现公平正义的时候,那个价值就被割裂了。
所以怎样用一个共同的价值准则来判断我们的司法,这应当处在第一层面的价值标准。现在越来越清楚,公平正义就是我们共选的价值。
第二个判断的坐标就是要看司法的功能。司法的功能在哪儿?只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司法才成为必要,所以司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救济和补偿权利。如果我们的司法改革背离了使人的权利获得救济和补偿的这个目标,司法的所有改革都应该是失败的。
最后一个坐标就是司法的权性,我们的所有司法改革,应该是符合权力性质的一种改革,不能使司法权改的越来越不像司法权。
司法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权力?你要和其他权力比较才能获得准确的定位。立法权的本质是“议决”式的权力。行政权是处理式的权力。司法权的本质是什么?司法权的本质就是判断,所以它是判断式的权力。我曾给司法权确立了这样几个性质:
第一性是被动性。司法权一定是被动行使的权力。
第二性是程序性。没有程序便没有司法,所以程序是司法的生命,在程序之外的所有司法一定是司法权的滥用,所以在程序问题上对司法权的要求是最严格的。
第三个特征就是中立性。这个中立就像一个等腰三角形,我们的司法就是处在等腰三角形这个顶角,两个当事人就是那两个底角,等腰三角形的这两条边一定是等距离的,偏向任何一方都会失掉公正,失掉公正,当然你就没有权威。
司法权是自足性的权力。行政权是不自足的,当命令出现的时候一定要服从,而司法权是自给自足的权力。基层法院的法官,他的上级是法律,最高法院的法官,他的上级也是法律。所以法官应该无上级。
另外,司法权还应该有终局性。司法权之终局性在于司法裁决是权力判断链条上的最后一环,是国家最后的权力。司法权就是在上述性质的支撑下成就的,背离了上述性质的司法权,就不再是合格的司法权了。
司法改革如果背离了它的价值,背离了它的功能,背离了它的权性,这个改革可能正好和我们要建立的这个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是南辕北辙的。
(本文根据徐显明教授在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第一届年会上的发言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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